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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4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4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屯。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前郭县前郭镇宏宇富辰小区门口疫情检查岗处,因拒不配合前郭县执法局执法人员王某某、丁某某等人扫码、登记工作而与其发生争吵,后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头部;用拳头、钥匙串打击丁某某头部致其额头出血。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边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刘某丙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军

2020年9月9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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