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8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户籍,住大石桥市**街道**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在大石桥市**街道**村附近,大石桥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刘某乙、赵某某及辅警温某某等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用铁铲、开水、碎玻璃渣等和出警人员对抗,用开水泼赵某某、温某某,用碎玻璃渣将温某某面部划伤。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刘某乙、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温某某、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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