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48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骑自行车沿本市逸仙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场中路口时被执法民警拦下并处罚款,其以没钱为由拒绝处罚并企图逃跑,在民警阻止其逃跑过程中,刘某甲推搡、拉扯民警并致民警陈某某左手挫伤。案发后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暴力阻碍民警执法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推搡、拉扯民警抗拒执法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薛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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