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路**街坊**号**号,捕前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青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11时30分许,青山区公安分局**小区派出所接警称在青山区**小区**期**栋**单元**号有人吸毒后要跳楼。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产生幻觉,民警某某甲和辅警王某甲处警过程中,刘某甲辱骂某某甲、王某甲,用手扇王某甲的脸、用手勒王某甲的脖子,之后刘某甲进入里屋,某某甲、王某甲二人将门顶上。特警到达现场后,刘某甲开门并使用花盆将王某甲眼部砸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前科证明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接处警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关于某某甲的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
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某某甲的陈述;
5.被告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璐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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