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6********,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邛崃市高何镇高兴村村委会外交通安全检查点处,遇到正在该检查点执勤的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王某某和辅警刘某乙、吴某某,在辅警刘某乙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因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害怕被查处,遂强行冲卡,在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将刘某乙撞倒,致使刘某乙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3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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