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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74122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2020年10月7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到饶平县**镇**村村委会吵闹并对村支部书记刘某1进行辱骂,浮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并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且在民警将其将带至派出所的过程中连续踢踹民警林某左脚脚掌、左小腿,致民警林某受伤。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林某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浮滨镇东里村村委会被公安机关带至饶平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晓洁

                                               检察官助理 洪桂生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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