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11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春秋路红透天自助火锅店内喝酒闹事,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郭某某、侯某某两名民警前去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在店内拿鸡蛋砸店门,民警将其带回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值班室候问室约束醒酒,在约束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候问室辱骂看守民警,后跳出约束凳继续辱骂民警,民警郭某某口头警告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约束凳醒酒,被告人刘某甲不听警告,在候问室及走廊上多次撕扯、打骂民警郭某某,将其推到墙上,并抢夺民警执法仪,严重妨害民警执法。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人民警察证、谅解书等;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琰
检 察 员:高 琳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街坊**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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