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1〕Z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女儿刘某丙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的家中,醉酒后持刀将刘某丙刺伤。刘某丙报警后,民警刘某乙、赵某某着制服,同辅警汪某某驾驶警车赶往现场,在公路上遇见刘某甲后,传唤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将其带上警车。返程途中,刘某甲称民警是“假警察”,同时用右手拳头和手肘击打刘某乙头部,致刘某乙轻微脑震荡。归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病历、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视频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八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