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6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0********,汉族,初中,重庆市大足区人,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22时许,大足区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某带领民警田某某、何某某、辅警李某某等人出警至重庆市大足区安康路红星社区还建房处理一起家庭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因对其妹夫汪某某及其家人不满,在现场情绪激动,多次口头威胁并企图殴打他人,民警随即对刘某甲的行为进行劝解并制止,但刘某甲不顾民警及现场人员劝解,暴力袭击现场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陈某某和辅警李某某,致陈某某受伤,后刘某甲被支援民警制服。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发后当晚,被告人刘某甲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悔过书、自述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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