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派出所接警大厅对依法处置警情的山洞派出所民警王某某、敖某某无端进行辱骂,民警王某某当即对其行为进行口头警告,被告人刘某甲无视警告,将民警王某某右大腿内侧咬伤并摔坏民警的移动警务终端( 手机)。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谅解书、到案经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监控截图等;
2.证人敖某某、邱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宇
检察官助理:王 俊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的联系电话:1858459****;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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