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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佳木斯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5时许,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西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糖果华庭KTV内有醉酒人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西林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张某甲、辅警张某乙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在执法过程中,民警孙某某、张某甲,辅警张某乙遭到被告人刘某甲的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制服后被强制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朱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锋

检察官助理:彭慧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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