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7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南江县公安局贵民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村刘某乙(另案处理)家里有枪支。民警依法对刘某乙住所进行检查,并向刘某乙之子刘某甲出示了检查证,刘某甲拒不配合检查。随后民警强制进入刘某乙住所,在其猪圈搜出疑似火药枪一支,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传唤刘某乙、刘某甲到贵民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母亲仁某某极力阻拦警察带离被传唤人,民警对其劝阻,仁某某脚踢警车,民警制止其踢车时,刘某甲钻出警车猛地将民警赵某某扑倒在地,用拳头殴打执法民警赵某某、张某某。经诊断造成赵某某、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记录、检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南江县**镇**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