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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无固定住址(传销人员)。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上午,民警杨某甲和协警高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汽车有限公司门面房内查处传销窝点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带上警车离开,准备进行进一步处置。11时许,当警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路与**路交叉口处时,同案人刘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刘某丙(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等人追上警车对警车进行围堵,声称要拿回传销人员被扣押的手机。警车停在路边后,同案人刘某丙抓着警车副驾驶车窗处剧烈摇晃,民警杨某甲和协警高某某遂下车制止。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上前攻击执法人员。其中,同案人刘某乙等人抢夺执法人员手中器械,推、打执法人员;被告人刘某甲私自从警车下来参与推、打执法人员,同案人王某某咬伤民警杨某甲手指,造成民警杨某甲左手无名指骨折;后被告人刘某甲趁机逃走。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9年8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民警在新郑市**镇**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

6.光盘1张(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梁双

书记员:夏济慈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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