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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干某某(刘某甲妻子,另案处理)在乐清市大荆镇104国道大荆四小对面因土地纠纷阻止刘某乙建房施工。被害人大荆派出所民警蒋某某接到报警后与同事到现场处置,在现场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拒不配合,先后用手掐住被害人蒋某某颈部和将蒋某某抱摔在地,造成蒋某某颈部和手臂受伤。被告人干某某在现场用雨鞋敲打蒋某某头部。经乐清市公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证据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警官证复印件、病历材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李某某、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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