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6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海宁市**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晚22时许,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由民警章杰、徐金耀带领辅警陈曹情前往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百乐汇KTV处警。处警过程中,在民警章杰对滋事的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甲哥哥,已被行政处罚)进行强制传唤时,被告人刘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先抓住民警章杰的警号,后又采用掌掴的方式对民警章杰进行殴打,被当场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徐金耀、陈曹情、刘某丙、康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许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民警章杰、徐金耀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章杰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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