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刘某甲,聋哑人,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8时20分许,在邳州市宿羊山镇白口村四组北湖田地里, 刘某乙驾驶拖拉机经过时轧到刘某丙家的地,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乙辱骂对方,被告人刘某甲遂上前猛甩车门致车玻璃震碎,刘某丙用抓钩子将刘某乙腿部打伤,后刘某乙报警。
宿羊山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权某某、辅警王某某、韩某某、梁某某、刘某戊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权某某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口头传唤刘某丙、刘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丙在上警车时看到自家的抓钩子被拿上车欲将抓钩子拿下来,但被制止,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即上前用拳头击打辅警王某某,并用胳膊勒民警权某某的脖子,在撕扯过程中权某某的胳膊被划伤、梁某某肘部挫伤,后刘某甲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到岸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权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共民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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