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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楼。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租赁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楼开设卖淫嫖娼窝点,由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经营管理该窝点,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均另案处理)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其中,刘某乙负责看监控、收嫖资(现金)、联系客人,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收嫖资(手机转账),王某甲、王某乙、解某某负责看门、望风。

2020年1月8日下午,民警在**路**弄**号附近,先后查获在该窝点进行完卖淫嫖娼活动后出来的卖淫女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嫖客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屈某某、鲁某某以及该窝点内的卖淫女罗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在楼道抓获欲逃跑的刘某乙和王某乙,并在附近抓获王某甲、解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乙、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事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等事实。

2.证人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照片,证实其从事卖淫活动以及刘某乙负责看监控、收现金嫖资、联系客人、下指令开门、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收手机转账嫖资、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看门望风等事实。

3.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聊天、通某某、支付记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等事实。

4.证人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记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及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是管理或工作人员、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责看门、望风等事实。

5.证人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通某某记录、微信记录,证实其与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以及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是负责人(刘某乙负责看监控、指挥管理、联系客人)、王某甲、王某乙负责望风、看门、解某某是工作人员等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先后抓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嫖客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屈某某、鲁某某等人及缴获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和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手机、谢某某钱款(淫资)等事实。

7.证人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向顾某某租赁上海市杨某某双阳路293弄2号(共计建筑面积290平方米,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廖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罗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平某某、屈某某、鲁某某等人因卖淫嫖娼活动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辩护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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