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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盗窃罪)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 2017年1月3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4月10日因开设赌场、盗窃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6日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9年12月,刘某甲伙同陆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乡**村盗窃7.5kw电机一台,以90元价格卖给了一个流动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三人用于打游戏了。

2、2019年12月,刘某甲伙同陆某某在**乡**村盗窃30KVA变压器一台,以600元卖掉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3、2019年12月,刘某甲为给其父挂头青,便喊陆某某、陈某某、廖某某、伍某甲等人去安化县偷鞭炮,由陆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开车,在安化县**镇盗窃3万响鞭炮90余捆,所盗鞭炮被刘某甲用于挂青。

4、2019年12月5日,刘某甲伙同陆某某、刘某乙在安化县**镇盗窃变压器铜线356斤,以5700元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老人,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5、2019年12月22日,刘某甲伙同伍某乙、陆某某在**镇**村盗窃钱江牌红色女士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归陆某某使用。

6、2019年12月23日凌晨,刘某甲伙同陆某某、陈某某、章某某在**镇**村盗窃了75KW电机一台,后又在**镇**村盗窃59-50KVA变压器一台,以2900元卖给收废旧电机和变压器的人,所得赃款四人平分。

二、容留吸毒

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甲容留陆某某、伍某乙在其家中二楼吸食了毒品冰毒、麻古。

2、2019年12月23日,刘某甲等人去**镇盗窃电机和变压器前,刘某甲容留陈某某、陆某某、章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麻古;盗窃完电机和变压器回来后,四人在刘某甲家把剩下的冰毒、麻古吸食完。

3、2019年12月23日的两天后,刘某甲容留陆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4、2019年12月,陆某某准备去沅陵,刘某甲喊陆某某到其家中玩,刘某甲在家中容留陆某某、廖某某吸食了一次毒品麻古。

5、2019年12月,刘某甲在去安化县**镇偷炮前,容留陆某某、陈某某、伍某甲、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明细、通话清单、监控截图、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总价值11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继续犯罪,系累犯,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昌发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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