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三次在自已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容留刘某乙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
2.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共六次在自已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容留杨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自已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内,容留韩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
4.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麻古,在自已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内,容留韩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
5.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麻古,在自己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内,二次容留刘某乙、杨某某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初,杨某某 (另案处理)将由射钉枪改制的枪支1把和23枚子弹拿到被告人刘某甲租住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存放。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系枪支和子弹的情况下,仍提供场所为杨某某保管该枪支和子弹。
2020年3月24日,公安人员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朱家苑小区5号楼1单元305室将刘某甲抓获,当场搜出毒品疑似物1.03克以及枪支一把、子弹23枚。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出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弹药有3枚为改制射钉弹。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淳哲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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