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47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隆回县**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路**号**栋**号**号,住隆回县**街道**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城**酒店开了8703房间,与罗某某(另案处理)休息。2019年9月8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颜某某(另案处理)、“明某某”(具体身份不明)来到**酒店8703房,刘某甲、罗某某、颜某某、“明某某”四人在**酒店8703房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当晚22时许,刘某甲、罗某某、颜某某再次在**酒店8703房吸食颜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吸毒人员罗某某、颜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提取笔录。
2、201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乙家吃饭时喝了酒,约21时许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由隆回县**街道**学校方向往**市场方向行驶,途径**红绿灯路口转弯时,与阮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阮某某受伤、湘******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某无责任。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刘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
另查明:刘某甲与阮某某及其父阮某甲于2019年3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赔偿阮某某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元,阮某某、阮某甲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隆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还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中共隆回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中共隆回县**中心支部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隆检刑不诉(2012)44号不起诉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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