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念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始,姚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镇**大道**号经营**夜总会,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歌舞厅,张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经理统筹全面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任职董事会助理,负责协助张某某管理夜总会工作,王某某、陈某甲、姜某某、尹某某、唐某某、刘某乙、李某某及陈某乙、刘某丙、申某某(均另案处理)系夜总会工作人员。
为非法谋取利益,姚某某等经营者决议,自2013年4月始夜总会提供牛仔区及C区专门用于客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并为客人有偿提供吸毒工具、服务员及打碟员,该项决议经张某某层层传达各管理、营运、服务等人员贯彻执行。其中,时任夜总会董事会助理的刘某甲及任夜总会营运部副总监、娱乐部副总监、DJ部总监及财务部经理的王某某、陈某甲、姜某某、尹某某等人,在明知夜总会存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负责包括吸毒客房、工作人员、推广活动及工资提成等管理工作。时任C区经理的唐某某,负责C区订房业务及楼层服务管理,自4月始为客人预订用于吸毒客房23次,从中提成1万余元。时任B区副总监、经理的刘某乙、李某某,自4月始分别为客人预订用于吸毒客房20余次,从中提成近万元。
由于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夜总会营业总额从每月20余万暴涨为每月160余万。2013年7月12日4时许,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夜总会进行检查,于牛仔02房、06房、C06房、C08房等11间房内查获正在吸毒人员共计60人,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共计408.97克(净重)。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秋荣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十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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