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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街**号附**号。因吸毒,于2018年3月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乐至县****** 号附**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刘某乙、张某某、丁某某、卢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7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住处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住处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住处容留张某某、刘某乙、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 2018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前述住处容留卢某某、丁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乐至县公安局扣押刘某甲持有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白色透明塑料瓶1个、锡箔纸1卷、白色透明吸管3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宗鸿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乐至县**镇**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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