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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38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街**号**座**室,住巢湖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9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白色汽车附载刘某乙至巢湖市中粮有限公司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6月11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白色汽车附载刘某乙至巢湖市中粮有限公司附近,后其在该车内容留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白色汽车附载李某某至巢湖市**市场附近,后在该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曼

检察官助理:阚冰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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