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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24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容留王某某、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戴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至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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