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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20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咸宁市咸安区****小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乙邀约方某某、汪某某来到被告人刘某甲位于咸宁市咸安区**巷**小区**的家中,随后,刘某甲和刘某乙等四人一同在刘某甲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晚上,四人被民警查获。经现场甲基苯丙胺试剂测试,四人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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