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住**镇**村**组。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涟源市六亩塘镇镇树亭村城西公租房3栋501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涟源市蓝田办事处红旗路新新社区对面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9年11月17日15时左右,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大赢家网吧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彭某某、杨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晓平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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