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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男,1990****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0********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组。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2年9月14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6日被锦屏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6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乙、龙某甲、龙某乙四人在龙某甲家吃饭喝酒后,刘某乙提议去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四人同意后,被告人刘某甲出资300元,由刘某乙负责联系和购买毒品。当晚四人乘租面包车一辆从锦屏县**镇**村前往锦屏县城,由刘某乙出面联系和购买到毒品甲其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刘某甲等四人又乘面包车返回**村,四人来到刘某甲家中,刘某甲容留刘某乙、龙某甲、龙某乙在其家中将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人刘某甲四人被查获后,经对刘某甲、刘某乙、龙某甲、龙某乙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成分检测,检测结果均成阳性,被告人刘某甲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其通知书,身份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龙某甲、龙某乙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示意图、辩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违法犯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双芝

2020年7月9日 

附: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2.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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