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街**处(户籍地:彭水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出资在彭水县郁山镇(小地名:渡塘口)**商务宾馆开了8801号房间,容留龚某某、郑某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直至2020年4月18日凌晨2时许,刘某甲又在该房间内容留龚某某、郑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照片及微信转账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照片、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及现场检测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龚某某、郑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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