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镇**村**队**号,住江苏省徐州市**区**花园**期**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姜某某、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女,2004年**月**日生)和张某某(女,2004年**月**日生)未满18周岁,仍在东台市捷庭商务旅馆酒店8807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和张某某分别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未成年吸毒人员而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莉莉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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