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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村**号,2016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从冷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9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开房入住上高县**酒店905房间后,与吸毒人员刘某乙、卢某某、冷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从冷某某处又购买45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吸毒人员刘某乙、卢某某、冷某某再次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国安

检察官助理:晏建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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