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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住**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洪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由洪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开好包间后邀约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在洪雅县七里坪镇9号楼“半山禅音”KTV包间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购买了吸毒工具,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K粉和“开心水”在KTV包间与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邱某甲、邱某乙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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