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査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3月16日、3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兴县**镇**村对面自己经营的加气站厨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同村村民刘某乙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尿检报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査、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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