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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211990********,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2018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 2020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号家中,容留叶某某、喻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麻古。同日18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捉获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吸毒人员叶某某、喻某某、刘某乙,并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1小包冰毒。经现场检测,上述四人尿液均呈冰毒阳性。经称量,现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36克,并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喻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5.《毒品提取、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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