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8〕5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947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镇**村**组**号。200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人民币罚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隆回县**镇老粮站后面租用了一栋民房用于容留妇女卖淫,容留朱某某、刘某乙等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每与他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刘某甲从中收取10元到40元不等人民币。2018年6月30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内当场抓获刚进行性交易完毕的朱某某与孙某某,同日刘某甲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7月23日,隆回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民房内当场抓获刚进行性交易完毕的刘某乙与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卖淫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卖淫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8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孙某某、钟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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