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博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博白县凤山镇**宾馆后面**酒吧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并雇请刘某乙(已判决)进行管理。2018年12月24日晚上22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实:该处容留三、四名妇女卖淫,每次收取卖淫女50元钱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邓昌茂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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