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富强镇**村**组。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卖淫罪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于某某(已判决)租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439号4单元203室、304室,多次容留卖淫女张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杨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并以收取提成或租金方式非法营利。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容留场所现场照片等;
2.证人刘某乙、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卖淫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场所,非法营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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