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丙、刘某丁、廖某某、尹某某等人在刘某甲位于习水县温水镇娄底村岩窝组的住宅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丁、刘某丙、廖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刘某戊在其位于习水县温水镇娄底村岩窝组的住宅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丁、刘某丙、廖某某、穆某甲四人在其位于习水县温水镇娄底村岩窝组的住宅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廖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卫容
检察官助理:任 杨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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