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098****,住所地泰兴市**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系**公司职工。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7********,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江苏**服饰有限公司、**玻璃制品厂实际控制人,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某、卢某甲、朱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7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5月29日、8月14日重新受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单位**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行贿
被告单位**公司系原**药用包装材料厂(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2009年经改制后设立,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控股的**医药有限公司以及其妻朱某甲、女儿刘某乙全资控股该公司。**厂系由原**日用化工公司-**洗涤厂于2001年经更名设立,朱某甲担任厂长。刘某甲先后负责**厂和**公司的管理、经营,系实际控制人。
2004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在为**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制药厂(非法人分支机构)供应安瓿瓶期间,该厂厂长汤某某多次向被告单位业务员朱某丙(另案处理)索要财物。为保证安瓿瓶的销售量,经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后,由朱某丙单独或者与刘某甲共同多次送予汤某某财物合计人民币68.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4年10月10日,朱某丙应汤某某要求,在南京市龙蟠中路紫金楼附近,送予汤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及朱某丙应汤某某要求,在南京市卫岗刘某丙楼上的茶社内,送予汤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
3.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4日朱某丙应汤某某要求,先后两次向其指定的施某某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合计20万元。2017年9月,汤某某退还19.4万元至**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账户。
4.2012年5月7日,朱某丙按照汤某某要求,让**公司财务人员向汤某某指定的尤某某银行卡转账汇款人民币15万元。2018年8月,汤某某因得知本人被举报,将15万元退还至**公司财务人员银行账户。
5. 2014年9月19日, 朱某丙应汤某某的要求,为汤某某支付冬虫夏草购买款人民币6.6万元。
6.2016年下半年,刘某甲、朱某丙在南京市卫岗刘某丙楼上的茶社内,送予汤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
7.2018年3、4月份,朱某丙应汤某某的要求,为其购买3万元人民币中银通支付卡,后在龙蟠中路华山饭店停车场,朱某丙送予汤某某30张面额为1000元人民币的中银通支付卡。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自被告单位**公司扣押人民币3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画作等物证及照片;
2. 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3. 证人朱某丁、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
2005年,**制衣有限公司租用**服饰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经营不善,该公司负责人顾某某于2007年7月单方终止租赁关系。刘某甲为向顾某某索要拖欠的厂房、设备租赁费用,指使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戴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将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朱某乙非法拘禁在厂房内达50余小时,后被公安民警解救。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警务平台资料、笔记本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
2001年7月15日,原泰兴市大生镇翻身村(现泰兴市滨江镇翻身村)与该村翻一组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翻身村向翻一组租用土地15亩,并每年给予一定的补贴,其中包含村民徐某某的土地。该土地实际由**玻璃制品厂使用。2001年10月23日,**玻璃制品厂与卢碾村卢某甲(2005年至2011年在东方玻璃制品厂担任门卫)等15户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租用16.92亩土地,每年给付租金。2002年徐某某因土地租金给付价格与刘某甲产生矛盾。卢某甲自2011年离职后,多次带头要求刘某甲涨租金亦与刘某甲产生矛盾。徐某某多次上访,徐、卢二人先后于2015年和2017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退还租用的土地,其中徐某某的诉求获法院判决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不满,多次殴打、拦截、恐吓二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因对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翻身村村委会不满,指使刘某丁(刘某甲堂弟,另案处理)在通往徐某某家唯一道路上设置路障,后刘某丁驾驶铲车将一块楼板放置在徐某某家门前道路上,时间长达一个余月,妨害人员及车辆通行,后经镇村干部协调,刘某丁将楼板运离现场。
2.2017年10月,卢某甲多次向刘某甲要回租给该厂的土地未果后,组织村民向泰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心生不满,于同年11月7日上午,邀约社会闲杂人员李某乙、周某某等人至泰兴市兴源电镀厂找到卢某甲,向其索要从东方玻璃制品厂离职时获得的补贴1.8万元,卢某甲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对李某乙、周某某等人批评教育,二人离开。当日晚,李某乙、周某某又至卢某甲家找卢未果,后至其弟弟卢某乙家,让其警告卢某甲“不要弄得大家都不太平”。
3.2017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殴打徐某某,并在通往徐某某家的唯一道路上设置路障以拦截、恐吓徐某某。具体是:
(1)2017年11月17日9时许,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至翻身村村委会调查判决执行情况。调查过程中,徐某某、刘某甲二人发生争执,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拳击徐某某头部,随即被法官制止。
(2)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翻身村幸福路偶遇回家的徐某某,再次用脚将徐某某踢到在地。
(3)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丁、殷某某(系刘某甲妹夫,另案处理),在通往徐某某家的唯一道路上以废弃的搅拌机等机械设备设置路障长达二十余日,致该道路无法通行,徐某某家人的日常生活和农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安排刘某丁将障碍物运离现场。
4.2017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封堵徐某某家道路的过程中,偶遇卢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现场,即以卢某甲欠钱为由,将卢某甲推倒在路边沟渠内,为发泄不满,又指使殷某某将卢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扣留于其厂区内。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刘某甲归还所扣电动车,并赔偿卢某甲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租用土地协议、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平面图及拍摄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以及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成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涉案赃款暂存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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