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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7〕4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城**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5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沈某某驾车至其前夫即被告人刘某甲居住的****城**号楼下,被告人刘某甲在口袋内携带一根甩棍下楼与沈某某见面。二人在车中见面后,因子女教育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沈某某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甲见状心生不快,为发泄心中愤恨将被害人沈某某的手机扔出车外,并在与被害人下车捡手机发生纠缠过程中使用甩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予以毁坏。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及手机、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劣迹。

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10月20日主动至建湖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楼上听到被害人沈某某痛苦叫喊的声音,并在下楼后看见其母亲沈某某坐在地上哭泣,浑身是血,腿不能动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报警器一直在响,车灯也一直在闪,车上的窗户玻璃和前面的挡风玻璃都碎了,刘某甲站在车旁和他女儿争吵。之后下楼发现沈某某瘫坐在地上,腿上都是血迹。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其实施殴打并将手机及车辆损坏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为发泄心中愤恨使用甩棍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殴打,毁损手机以及车辆的事实。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沈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手机受到损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个人情绪,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华

2017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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