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现住榆林市**院**宿舍,榆林市**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陈某某在榆阳区沙河口御庭酒店陈宝林的出租房内饮酒,当陈某某送刘某甲离开时,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失控用砖头将陈某某殴打致伤,又将旁边停放的徐某某的陕E****1白色长安逸动牌车后备箱砸出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二楼大声喊叫,对被害人徐某某右眼位置打了一拳,镜片打碎后将徐眼眶周围划伤。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面部损伤符合轻微伤,徐某某面颊部损伤符合轻微伤,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长安牌逸动轿车维修费433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井姣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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