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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修水县**镇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所涉违法行为于201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经过修水县**镇**村“**下”(小地名)一小店时,因怀疑在店内的刘某乙与其妻子产生过婚外情,遂仗着酒劲,将刘某乙拉出店外进行质问,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刘某甲仍不服气,认为其妻与刘某乙的婚外情系由同村的王某甲撮合而成,遂赶至王某甲家,喝令、拉拽王某甲前去与刘某乙对质,王不从,刘某甲随即用手掌击打了王的脸部两下,继而用手将王推倒在地,致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刘某甲家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丙、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伤情鉴定;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老年人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望宝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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