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5日13时40分,在周口市川汇区**路中段“**”保健食品店门前,**饭店老板刘某甲因与“**”老板倪某甲发生矛盾,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已判刑)到“**”门店前进行谩骂,并拿刀威胁,逞强耍横。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刘某乙无视民警劝阻,带领其子刘某甲等家人在“**”店前谩骂,并冲进“**”店内与店内人员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人员均受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倪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倪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杨某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倪某甲、倪某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相 远 李 海 洋
二0一九年五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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