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村。2007年因赌博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6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娄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给其父亲刘某乙打电话,得知刘某乙被马新村村委会叫回村里清理卫生。被告人刘某甲就给村委会主任齐某甲打电话,质问为什么叫其父亲回村里打扫卫生。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挂断电话后被告人刘某甲决定前往马新村找齐某甲算账,因担心发生冲突后打不过齐某甲,就在县城春园巷盐业公司门口一摊位上以15元钱购买了一把菜刀。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包租李某甲出租车回到马新村,在村口看到同村苏某甲、刘某丙、齐某乙、李某乙等人在路边休息。被告人刘某甲又因去年占地赔偿协议未盖章一事同苏某甲发生争执,齐某乙、李某乙上前劝解往住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挣脱开后从其腰后部抽出携带的菜刀砍向苏某甲,苏某甲用左臂一挡,菜刀砍在左胳膊肘内侧,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挥刀砍下苏某甲,苏某甲躲避及时,菜刀在其左腰部划了一下。见苏某甲左臂血流不止,被告人刘某甲就将菜刀插在路边土里,蹲在地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且电话告知苏某甲的儿子苏某乙将其父亲砍伤一事,并就地等待直至公安民警将其带走。经鉴定,苏某甲左肘部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受害人受伤照片及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回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120接诊记录,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娄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4、证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某乙、李某乙、苏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就地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晋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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