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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19〕641号

被告人刘某甲(诨名“某甲”、“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现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夏某甲因常德市鼎城区**医院拖欠工资与同案人王某某(已判决)发生矛盾纠纷,刘某丁刘某乙(系夏某甲丈夫)打了王某某耳光,后夏某乙与夏某甲、夏某丙(系夏某甲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夏某乙被打伤。同年8月7日,双方就赔偿的问题协商未果。

2017年8月7日19时许,王某某通过刘某乙邀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邀集同案人覃某某(已判决),覃某某邀集同案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张某某邀集同案人彭某某(已判决),约夏某甲等人在医院见面协商赔偿事宜,并两次去夏某甲位于德山**小区的家中找人未果。第二次进入小区时,刘某甲、张某某等人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用脚踢坏了小区电动门。刘某甲找王某某索要4600元劳务费,覃某某在**大道**厂门口收到王某某支付的劳务费后分给到场的每人200元。

王某某离开时,在常德市经开区**道**前坪发现了夏某丙的白色小车,遂联系刘某甲等人,刘某甲、覃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与王某某汇合后。在王某某指示下,张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开始追打被害人刘某丙、夏某丁及刘某丁、夏某丙等人。过程中,张某某、彭某某手持管杀和钢管将刘某丙打伤,造成刘某丙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刘某甲将夏某丁打伤,造成夏某丁左眼挫伤、颈部皮肤挫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十级伤残;夏某丁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夏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夏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覃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合伙持凶器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光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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