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上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手持酒瓶到同村村民刘某乙家中,对刘某乙辱骂、殴打10余分钟。
2、2020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又再次进入刘某乙家中,对刘某乙辱骂、恐吓近20分钟。
3、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本村随意对同村村民刘某丙进行殴打。
4、2018年春季,被告人刘某甲带着同村村民刘某丁到郑州外出务工,在郑州市龙湖镇祥云路沙窝里村一户人家里,刘某甲用拖把随意殴打刘某丁。
5、2019年夏季,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先后3次随意对刘某丁进行殴打。在刘某丁家大门口对刘某丁进行殴打2次,在刘某丁家堂屋里对刘某丁进行殴打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刘某戊、付某某、李某某、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累犯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志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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