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200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址河南省柘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柘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3月4日到柘城县投案自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时许,在柘城县邵元乡“天宫”酒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孙某甲(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孙某乙(另案处理),无故用拳脚将被害人邱某某、皇甫某某打伤。经鉴定:邱某某、皇甫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甲、魏某某、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孙某丙、方某某、刘某乙、皇甫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皇甫某某的陈述;4.伤情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别人,致使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亚光
杨建兵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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