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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57********,汉族,高中毕业,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0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份左右,**公司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瓦山沟村建设升压站时,需征用被告人刘某甲家土地,刘某甲虚报征地范围内有4座坟地,强行索要6000元赔偿款。2018年7月份左右,中电投在扩建升压站时,需征用刘某甲家土地,刘某甲再次虚报3座双棺坟,强行索要2400元赔偿款。

2.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或民间纠纷,单独或伙同家人,多次对村民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辱骂等。

3.2018年4月份,**公司在瓦山沟村扩建升压站时,先期征用刘某甲房屋及周边地上附着物,共计赔偿刘某甲476000元。2018年7月份,中电投在征用该部分土地时,因工作失误,对刘某甲房屋周边的果树再次进行清点,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该部分果树已经赔偿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清点的67棵果树必须按照生长年限为8年以上的标准进行赔付,否则就不许征地,并阻挡施工,后**公司被迫按照每棵果树353元的最高标准赔偿刘某甲23651元。

4.2000年左右,瓦山沟村在建校时占用刘某甲0.5亩土地,后瓦山沟村委与刘某甲达成协议,对刘某甲作出补偿。2009年林改时,被告人刘某甲私自将瓦山沟村阳坡沟30亩林地登记至其本人名下。2017年310国道项目占用该片林地12.78亩,因对该片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刘某甲以伪造的协议及林权登记申请表等,向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瓦山沟村委支付386100元占地补偿款,后陕州区法院判决瓦山沟村委向刘某甲支付该笔补偿款。2019年7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电投风电项目占地附属物补偿款明细、林权登记申请表、协议、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苏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戊、严某某、贾某某、蔡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李晓龙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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