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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186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在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现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上海市闵行区**路**路路口时,撞上一辆货车,其在与车主处理事故期间,与路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将手中正在燃烧的烟头扔至王某甲额头处,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甲至**医院就医,与值班医生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用手打落医生手机,并殴打上前劝阻的保安王某乙,致其受伤。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浅Ⅱ°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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