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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东海县**街道**广场**餐厅内,酒后无故使用啤酒瓶砸向正在邻桌吃饭的赵某某,导致其头部及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上肢单条创口达10.8cm,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赵某某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刘某乙、武某某、顾某某、何某某、陈某乙、马某某、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物鉴(临床)字【202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戊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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