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返回其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华城馨苑小区,因其居住的17号楼楼下没有车位,遂驾车前往20号楼寻找车位,在20号楼楼下发现被害人刘某丙停放的牌照号为津K****5号黑色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占用了两个车位。被告人刘某甲心生怨恨,从20号楼北侧绿化带的绿植固定架处折下一段钢丝,将津K****5号黑色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划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伤的车辆后保险杠、后备箱盖、左侧尾灯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648元。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子玉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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