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8〕1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5月12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21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系公媳关系。2018年5月11日晚,刘某甲对胡某某与同事聚餐未归不满,酒后携菜刀驾驶电动三轮车去找胡某某。在路上,刘某甲驾车撞向胡某某驾驶白色本田轿车,后将胡某某拉倒在地,用刀侧面拍打胡某某,并对胡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于某某驾车经过,欲上前制止,刘某甲持刀追赶于某某,并对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皖KVY880白色大众捷达轿车进行砍砸。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找到于某某家,敲打于某某家大门并在现场肆意辱骂。于某某报警,民警处警将刘某甲带离现场。经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害人于某某所驾驶的皖KVY880白色大众捷达轿车车辆损毁价值为2274元。案发后,被害人胡某某、于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持凶器追逐、辱骂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损失达2274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莉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1页、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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